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宜豐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0弄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宜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及照片(偵卷第57-63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宜豐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不慎擦撞後仍繼續行駛,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雖逾成罪門檻不多,但已是第二度觸犯同罪名,有相當固著惡性,量刑不應從輕,暨斟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除公共危險外,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斗簡字第35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百元確定,惟歷時已久遠,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51號被告張宜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宜豐自民國110年7月1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飲用鋁罐裝啤酒2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左前輪破裂及前車頭受損,為警攔查,發現酒味濃厚,並於同日凌晨2時25分,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宜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陳俐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