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威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撤緩毒偵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威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賴威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定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7年3月8日停止執行,於107年6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5月30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6月2日8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威志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明確,且被告於109年6月2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定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7年3月8日停止執行,於107年6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97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與另案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5月17日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8月餘後再犯本案,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從事板模工作,未婚,家有奶奶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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