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果因不勝酒力碰撞他人車輛致自身受傷,經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125.5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255),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872號被告謝國雇男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雇於民國110年2月15日17、18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儒林路某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半杯後,竟仍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0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前,不慎撞及 洪子翔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救治,並在該院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25.5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255%,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國雇之供述。
㈡證人洪子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
)-1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青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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