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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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7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更正為「上揭取得如附表所示貨品而未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被告雖辯稱係忘記結帳云云,惟被告將取得之貨品放置於隨身之黑色側背袋內,非如一般選購人將所選購之物品放置於超市所提供之推車或提籃,所為已屬可疑,且依附表所示,被告拿取之貨品數量非微,其並經由超市收銀台之應付款處離去,衡情應無未注意及自己尚未付款之理,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貪圖小利,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所竊貨品價值僅新臺幣1,847元,參以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