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2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 施卡貝納 紅酒」之記載更改為「 施赫卡貝納 紅酒」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所竊得之施赫卡貝納紅酒、法國MO
NCHERIVDP級葡萄酒各1瓶業已由被害人 蔡聖博 之代理人 陳俊良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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