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26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申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
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詎被
告至97年11月3日止,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331,729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異議狀所為
聲明及陳述略以:本件支付命令內容尚有疑義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
戶帳務查詢為證,經核屬相符,至被告前雖以民事聲明異議
狀辯稱本件債務內容尚有疑義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均未具體指明上開債務究有何疑義之處,本院無從
為其審酌,所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331,72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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