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壬○○○
己○○
戊○○
庚○○
辛○○
丙○○
丁○○
前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文祈 律師
林鈺雄 律師
李哲賢 律師
被 告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產生爭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繳之租金,被告於訴訟繫屬中
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未返還租賃物,請求原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所主張者皆係因雙方先前租賃關係而生,且攻擊、防禦方法
有相牽連之關係,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
0,18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7年9月19日以
書狀變更為請求336,06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反訴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79,700元
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8年1月12日以書狀變更請求為
877,5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後又於本院98年2月26日
審理中減縮聲明為510,0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89年2月22日向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黃清火 (以下
簡稱黃清火)承○○○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
爭土地),租期3年,自89年6月15日起至92年6月15日止
,租金每月15萬元(以下簡稱89年租約)。惟查系爭土地之
面積僅有693.21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209.69坪即約210
坪,但黃清火卻稱承租面積為225坪,並以之據為計算租金
,是每坪土地租金為667元(150,000/225=667),原告每
月多付10,005元。嗣黃清火因將附近土地以較低租金出租他
人,是第2年起將租金調降為135,000元,故第2年起,每
坪土地租金為600元(135,000/225=600),原告每月多付
9,000元,第1年多付120,060元(667×15×12=120,060
)、第2年及第3年多付216,000元(600×15×12×2=21
6,000),是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確有短少而有溢繳租金之情
形,黃清火受有336,060元之不當得利。而黃清火於90年間
死亡,而由被告等繼承,是黃清火對原告所負返還不當得利
之債務,應由被告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等為請求,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36,0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
二、被告則以:
89年租約乃係以「整筆土地」出租,而系爭土地坪數短少係
因於89年2月締約後,於90年4月底5月初,經桃園縣蘆竹
鄉公所以2,880,062元收購而減少為210坪,被告為此亦通
知原告,經兩造協議依比例減少租金,是以自90年6月15日
起,原告每月繳付之租金減為135,000元,故無不當得利之
問題。又因係以「整筆土地」出租,故縱因坪數短少,亦不
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就系爭土地,兩造間最後之租賃契約係自92年6月15日至96
年12月31日(下稱92年租約),惟租約屆期後,反訴被告卻
藉故不願搬遷,無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直至97年6月30日
始歸還系爭土地,是反訴被告於97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
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10,000元(135,000×6)
,於扣除押租金300,000元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
51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
89年租約於96年12月31日到期後,其確係至97年6月30日始
返還系爭土地,故願給付反訴原告每月135,000元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對本件訴訟標的認諾。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
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該財產
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雖舉證困難,其所生危險仍
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換言之,原告除
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
59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
第158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有210坪,黃清火受有溢領
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應由原告就黃清火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負舉證之責。
經查:就土地使用情形觀之:原告係自83年6月15日起即
向黃清火承租系爭土地,雙方約定租期自83年6月15日起
至89年6月14日止計3年,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土地,面積
225坪(以實測面積為準),租金以每坪每月300元計(
以下簡稱83年租約),有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見本
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足參,於83年租約即將屆至前,雙
方遂於89年2月22日,就系爭土地再締結本件之89年租約
,約定租期自89年6月15日起至92年6月15日止,租金每
月15萬元,而就租賃範圍之約定係以系爭土地之地號作為
特定之方法,即○○○鄉○○段○○○○號(面積225坪)
」,有系爭租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足
憑,於本件89年租約締約時,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仍為73
5.67平方公尺,後係於89年4月11日因地政機關將系爭土
地「逕為分割」出661-1地號,而使系爭之661地號土地
之面積變更為693.21平方公尺,較原本面積短少約13坪,
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8年2月3日蘆地登字第098100
0373號函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1份在卷(見本
院卷第150頁至第175頁)足參。
1、就系爭土地使用情形觀之:
系爭土地於83年租約締結後,黃清火即將整筆土地交由原
告使用、收益,原告並於其上建築房屋出租,當時土地坪
數並無短少情形,嗣因租期將屆,遂又締結本件89年租約
,使原告得以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依證人即向原
告承租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承租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先前向原告承租房屋6、7年,租期屆滿距今已有8、
9年,從租房子開始,661-1地號土地就一直是道路,都
沒有改變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有原告
與甲○○間締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
101頁至第104頁)足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661-1
地號土地於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初(未分割前)即係供作
道路使用,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並未因系爭土地逕為
分割出661-1地號土地而受影響,亦即原告所為租金之給
付,並未因661-1地號土地被收購而造成擬實現將來使用
系爭土地之目的,但日後並未達成之情形,應無所謂給付
目的不達之情形。
2、就租金給付情形觀之:
比對83年租約、89年租約及92年租約,租賃標的物皆係系
爭土地,然89年租約並未同83年租約,以坪數計算租金,
而係直接約定每月15萬元,是被告等抗辯系爭土地係以「
整筆土地」出租等語,應屬可採;又92年租約關於土地面
積之標示,即從225坪變更為210坪,約定每月租金為13
5,000,有該契約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
)可稽,是應可認於締結92年租約時,契約雙方皆已知土
地面積較89年締約時減少,然92年租約租金之約定係每月
135,000元,與90年6月15日協議減租後之金額相同,並
未因土地面積減少而再次減少租金,是被告抗辯90年6月
15日之減租,係因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於90年4月底5月
初,以2,880,062元收購系爭土地之一部,而使土地面積
減少為210坪,因此經契約雙方協議減少租金為135,000
元等語,應較原告主張係因其向黃清火反應租金過高,因
而減租云云可採。
3、因此,系爭土地縱如原告主張其面積僅有210坪,然被告
於取得收購款項後,自90年6月15日起,即將租金自150,
000元減少為135,000元,此租金乃基於兩造租賃契約上
之合意,原告支付租金旨在履行債務,此項給付原因不因
系爭租賃物坪數短少而受影響,且原告使用土地之情形,
亦未因661-1地號土地被分割出而受影響,則原告支付租
金之原因自始具有給付之目的,並無目的不達之情事,被
告受領該租金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租金,即難
認有理由。
三、反訴部分:
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92年租
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均
予認諾(見本院卷第19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肆、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給付原告336,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
件反訴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開規
定,自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伍、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
8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__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