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乙○○
4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次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7款、第26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
求被告永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華租賃公司)及被
告甲○○:⑴應將TOYOTA廠牌2005年份Camry2000cc型,車
牌號碼為0000-00(後變更為5282-JJ)之黑色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交付原告;⑵應偕同原告至交通部桃園監理
站就上開車輛辦理車籍移轉登記於原告。嗣於本院民國97年
11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審理時,撤回對被告永華租賃公司之
起訴,原告之撤回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
定,自屬有效。又於本院9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審理中
,因系爭車輛事實上並非為被告所有,遂主張被告給付不能
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
000元。」,揆諸上開說明,亦核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為前開訴之變更後,業經本院將該次言詞辯論筆錄
及期日通知書送達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作為其開設之永華租賃公司之周轉金使用,被
告並保證於同年9月20日返還借款,若逾期未歸還,則將系
爭車輛讓渡於原告。詎前揭日期屆至後,被告仍遲未返還借
款,屢經催討皆置之不理,嗣查系爭車輛實際上並非被告所
有,是爰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250,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讓渡書、存證信函、汽
車新領牌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各1份為證,經核屬相符,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六、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
造既已約明被告於97年8月20日向原告所借貸之250,000元
,應於同年9月20日歸還全額借貸,否則被告願無條件讓渡
系爭車輛,有兩造所簽訂之讓渡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屆期
未清償,且經原告於同年10月15日以桃園蘆竹郵局963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之戶籍地址催討,有該存證信函及招領逾期退
件信封在卷可憑。是以該讓渡書之停止條件已然成就,被告
即需負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之義務,然因系爭車輛現非被
告所有,乃第三人 鄧嘉曜 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
可稽,故被告自不能依讓渡書將系爭車輛給付予原告,是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輛給付不能所產生之損
害25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