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8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七益國際有限公司
            2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如附
表編號一至二號所示自各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1,186,213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為此,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86,213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附表:
┌─┬─────┬──────┬─────┬────┬────┐
│編│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
│一│CU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568,358元│97.08.14│97.08.14│
│││中壢分行││││
├─┼─────┼──────┼─────┼────┼────┤
│二│FC0000000│華南銀行大園│617,855元│97.10.03│97.10.03│
│││分行││││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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