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2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05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錦源於民國109年7月21日14時42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德路外側車道往自由路方向行駛,行至進德路117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先往右偏行再往左迴車,適同向後方告訴人 吳冠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避煞不及,2車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髖部挫傷及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後具狀撤回告訴,有該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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