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186號原告 林能通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林淑真 、 張辛姜 、 林仁政 、 林淑媛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壹、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有訴之聲明欄,惟該欄所載內容,僅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過程,及原告與被告4人聲請調解不成立之證明,並未具體載明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即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僅記載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惟並未提出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等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據〔依原告所述,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 林煥波 之繼承人,或其繼承人( 林昆堂 、 林昆全 )之繼承人(原告應一併提出林煥波、林昆堂、林昆全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實其說),亦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渠等為何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未具原告於起訴狀內敘明〕,復未依訴狀中所記載提出系爭土地之全部謄本,是其起訴不合程式外,亦有法律上顯無理由之虞,爰裁定命其補正。
參、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載明訴之聲明,已如上述,是其於起訴狀首載明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台幣(下同)95萬4000元,並據以繳納裁判費1萬460元,尚乏所據,爰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時,一併陳明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究係如何計算得出及提出計算基礎所需證據。
肆、末查,原告起訴狀一再敘明系爭土地係賣給原告之家人(見起訴狀第一段)。又與訴外人即林煥波之繼承人 林明耀 之繼承人 吳英溱 和解(此部分亦乏林明耀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證明,原告亦應一併補正),亦係過戶給原告家人(見起訴狀第三段),然而,何以本件由原告起訴而非由原告家人擔任原告起訴,則未據原告於起訴狀內敘明,此部分欠缺亦足致本件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虞,爰命一併補正。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