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宗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宗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宗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表:受刑人陳宗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年9月犯罪日期108年04月25日108年7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003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27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336號110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日期118年09月19日110年08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336號110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0月09日110年09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324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7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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