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 吳芳玲 相對人 張絖竣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46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抗告異議之訴。本件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5年5月26日,無到期日,故已超過3年行使時間,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業已時效消滅,是系爭本票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查本件相對人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本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並無到期日且已罹於時效消滅等情,乃涉及票據權利是否存在、發票人得否拒絕給付、時效是否中斷或是否無效等問題,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予以審酌,依法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謀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準此,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簽立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既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裁定審酌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符合規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而抗告人前揭抗辯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救濟,殊無於本件非訟程序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盈睿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高偉庭附表:(系爭本票1紙)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民國105年5月26日新臺幣30,000元未載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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