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祐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祐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游詩婷 前為男女關係,遇有紛爭時,原應循正當途徑和平溝通以解決,竟率爾以恐嚇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行為誠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639號被告張祐嘉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嘉與游詩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張祐嘉因不甘游詩婷在其服兵役期間另結新歡,與其分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14時49分許,以電話向游詩婷恫稱:「要找兄弟去砸店」、「看我會不會撞你家門,叫你姑姑皮繃緊一點,開門我會第一個砸你姑姑」等語,致游詩婷心生畏懼,以此方式致生生命、身體之安危予游詩婷。
二、案經游詩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詩婷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檢察官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楊斐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