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訴人 張家田 被上訴人 陳菱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記載上訴人之住所地為「彰化縣○○鎮○○路000號」、居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惟上訴人從未設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而「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址係上訴人之住所地,而非居所地,原審判決之上開記載已有錯誤。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收到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原審法院卻於該日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判決,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而有廢棄改判之必要。另兩造間係共同投資之關係,於共同投資未經清算前,被上訴人隨意要求返還投資款,顯非適法,其訴應予駁回,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二、經查:
(一)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承其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而原審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係於110年8月31日送至上訴人之上開住所,並經上訴人之受僱人櫻花見森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員予以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則依上揭規定,該次送達要屬適法。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如前所述,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另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得為一造辯論之情形,則原審法院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不合。
(三)上訴人雖另陳稱兩造間係共同投資之關係,於共同投資未經清算前,被上訴人不得隨意要求返還投資款云云。惟此節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前詞指謫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施懷閔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卉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