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冠予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冠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鄭冠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2號被告鄭冠予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冠予與 劉冠伶 為鄰居關係,素有嫌隙。鄭冠予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2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衝撞劉冠伶所有,置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前之服飾架,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劉冠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冠予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冠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檢察官吳求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