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法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法字第424號聲請人 黃志芳 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之董
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捐助章程第四條、第六條至第七條、第十條至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至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一、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擬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若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由董事聲請之。」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核准或備查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法院裁定變更。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下稱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之董事長,該協會之捐助章程經第19屆董監事會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修訂通過,變更內容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民國108年12月11日經商字第10802431220號函、對外貿易發展協會第19屆董監事會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單、原條文與擬修正條文對照表、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之原捐助章程及修正後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觀諸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4條、第6條至第7條係就捐助財產保管方法、財產會計原則、查核辦法及來源項目之增訂;第10條至第10條之1、第11條之1至第12條、第13條之1、第14條至第15條係就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任期、改選、解任、職權,及董事會之成員、組織、職權及召開會議相關事宜為修正,核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4條、第6條至第7條、第10條至第10條之1、第11條之
1至第12條、第13條之1、第14條至第15條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1條及第22條至23條係就所應遵循之法令明文化;第3條、第9條、第11條、第13條、第16條至第17條則為文字之修正;餘第2條、第5條、第
8條、第9條之1、第18條至21條則無修正,核與財團法人組織暨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