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89號抗告人 程翔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晋宗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相對人 張緯亞
呂鴻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9月20日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140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2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6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年8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竟遭拒絕,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晋宗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顯係偽造,抗告人對相對人並無本票債權存在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發票人就票據主張有偽造、變造之情形,應於收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相對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乃偽造、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經核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溫祖明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