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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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6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王燕美 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黃信豪 律師 高華陽 律師被告 周佳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略以:「內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白虛線,係安和路4段537巷北側車道(1快車道、1混合車道)銜接安和路4段537巷南側車道(1混合車道、1機慢車優先車道)之漸進段,該標線係讓行駛外側車道之汽車可匯入內側車道。」等語,可知白色虛線是屬於「漸進段」,而白色實線路段則是屬於機慢車優先車道,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規定,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故被告駕駛大貨車行駛於安和路四段外側車道時,至遲應於白色虛線與白色實線銜接處前,完成外側車道匯入內側車道之行為,否則即有占用機慢車車道之違規,而被告要完成匯入內側車道,則其駕駛大貨車抵達白色虛線與白色實線銜接處前一定距離,即應開始進行匯入內側車道的行為。
(二)按「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一、尺度之限制:(一)全長:1.大客車不得超過
十二.二公尺;雙節式大客車不得超過十八.七五公尺。2.大貨車不得超過十一公尺。3.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十公尺。4.半聯結車不得超過十八公尺。5.小型車附掛之拖車不得超過七公尺。6.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機車不得超過四公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未滿五十四馬力(HP)之機車不得超過二.五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係駕駛大貨車,而依據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大貨車的全長不得超過11公尺,若依此規定,則被告駕駛大貨車行經安和路四段495號附近的外側車道時,至遲應於白色虛線與白色實線銜接處前11公尺左右,開始進行匯入內側車道,否則即有不當占用機慢車優先車道之違規。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本件車禍事故的碰撞點係位於安和路四段493之1號外省麵與493號飲料店之間,再依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從安和路四段493之1號外省麵與493號飲料店之間,到白色虛線與白色實線銜接處的距離,不超過5公尺,再由GOOGLEMAP擷取現場圖面,亦可證明安和路四段493之1號外省麵與493號飲料店之間,到白色虛線與白色實線銜接處的距離是非常短,故可知被告駕駛大貨車並未於白色虛線與白色實線銜接處前11公尺前匯入內側車道,否則不會發生本件碰撞事故,故被告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規定,而確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過失之責。
(四)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被告駕駛大貨車行駛外側車道之寬度為二公尺,而大貨車全寬應超過二公尺,亦即被告應可認識其駕駛大貨車行駛外側車道,會有部分車身超出外側車道,影響路邊起駛人員之安全,仍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過失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從事業之人,駕駛大貨車未及時自外側車道匯入內側車道,不當占用外側車道,未禮讓機慢車,未注意車輛全寬超過外側車道寬度,因而擦撞自路旁起駛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自有過失,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年7月2日以107年度調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於107年8月20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7年8月22日收受處分書,於107年8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前開處分書及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因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於程序上已符合規定。
三、再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可資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
1.本件車禍事故係告訴人王燕美購物後,自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騎乘上開機車起駛,行經同路段493之1號外省麵、493號自在軒飲料店之間與被告所駕駛上開大貨車發生碰撞後,最終告訴人人車倒在上開飲料店前之事實,以及上開路段495號至493號前機車倒地位置間之路段,其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間,均係以白色虛線為間隔,且機車倒地之位置尚未進入到白色實線區,亦即尚未進入機慢車優先道路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依據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檢察官勘驗之結果,本件被告直行在上開路段,告訴人於被告車輛行近上開路段495號前之際,突自路邊起駛,起駛後旋與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側發生擦撞,準此,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處於車輛行進間狀態,面對違規未禮讓行進間車輛而突自路緣起駛,切入到外側車道行駛之告訴人機車,是否得以注意,被告就本車禍事故是否應予擔負過失之責,顯有疑義。
3.本件車禍事故於告訴人起駛至發生碰撞後最終機車倒地之位置,均位在白色虛線位置而未進入白色實線之機慢車優先道等事實,業已認定說明如上。再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覆略以:「關於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白虛線,係安和路4段537巷北側車道(1快車道、1混合車道)銜接安和路4段537巷南側車道(1混合車道、1機慢車優先道)之漸進段,該標線係讓行駛外側車道之汽車可匯入內側車道。關於大貨車於虛線路段能否行駛於外側車道一節,如前揭說明該路段係供外側車道汽車匯入內側車道之用。」,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1月10日函復之函文在卷可考,是本件事故自告訴人起駛地點即上開路段495號前,至最後機車倒地位置,均係位在白○○○區○○○○路段既係供外側車道之汽車匯入內側車道之用,則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直行在外側車道,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4.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該會鑑定意見略以:「王燕美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周佳煌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再經送覆議後亦同意上開鑑定意見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106年9月27日函之覆議結果在卷可按,是顯難逕認被告有何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予以注意之情形等理由,而以107年度調偵字第32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
(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審核後,亦同不起訴處分所認:
1.依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原檢察官勘驗之結果,本件被告直行在上開路段行近495號前之際,聲請人突自路邊起駛,起駛後旋與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側發生擦撞,則被告面對違規未禮讓行進間車輛而突自路緣起駛切入到外側車道行駛之聲請人,實難有預見之可能並期待被告有足夠之時間或距離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2.稽之本件車禍事故於聲請人起駛至發生碰撞後最終機車倒地之位置,均位在白色虛線位置而未進入白色實線之機慢車優先道。另經依前揭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該虛線路段既係供外側車道之汽車匯入內側車道之用,姑不論被告駕駛大貨車有無於白色虛線與白色實線銜接處前11公尺前匯入內側車道,因本件事故自聲請人起駛地點即上開路段495號前,至最後機車倒地位置,既均係位在白色虛線區,則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直行在外側車道,尚難認被告有何違規情事。
3.況本件車禍事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該會鑑定意見略以:「王燕美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周佳煌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再經送覆議後亦同意上開鑑定意見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106年9月27日函之覆議結果在卷可按,足徵被告無何過失重傷害犯行等理由,而認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為不當,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細觀不起訴處分書,係綜合比對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原檢察官勘驗之結果,而認本件被告直行在上開路段行近495號前之際,聲請人突自路邊起駛,起駛後旋與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側發生擦撞,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有不當行駛之情形,則被告面對違規未禮讓行進間車輛而突然自路緣起駛,切入到外側車道行駛之聲請人,實難有預見之可能並期待被告有足夠之反應時間或距離以避免事故之發生,過失應在被害人,而非被告,且又爰引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政府覆議意見資為參佐,因而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不足,所為判斷,已詳為敘述所憑之理由,且從形式上觀察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相違之處。
(四)聲請人雖一再堅指:被告有未於白色虛線與白色實線銜接處前11公尺前匯入內側車道,否則不會發生本件碰撞事故,惟查:本件車禍事故於告訴人起駛至發生碰撞後最終機車倒地之位置,均位在白色虛線位置,未進入白色實線之機慢車優先道,而關於大貨車於虛線路段能否行駛於外側車道一節,依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1月10日函文所述,該路段係供外側車道汽車匯入內側車道之用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查,則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直行在本案事故地點,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再觀諸本件車禍雙方車輛撞擊位置,A車(即普通重型機車)左手把、左後照鏡、左側車身受損;B車(即大貨車)右後輪附近受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可知處分書認定之聲請人突自路邊起駛,起駛後旋與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側發生擦撞,被告對於違規突自路緣起駛,切入到外側車道行駛之聲請人,實無從注意,難有預見之可能,並期待被告有足夠之反應時間或距離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無誤。
(五)聲請人雖又以:外側車道之寬度為二公尺,而大貨車全寬應超過二公尺,而指被告駕駛大貨車行駛外側車道,會有部分車身超出外側車道云云,然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外側車道,已如前述,依前揭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相片顯示,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行駛在事故地點時,亦有部分車身在內側車道,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駕駛之大貨車之部分車身超出右側之外側車道,聲請人徒以大貨車全寬應超過二公尺,即臆測大貨車之部分車身超出外側車道,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未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或有其他違規駕駛之行為,聲請意旨指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之嫌,顯然僅為聲請人單方面且為推測之詞,其所述理由均尚未達「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准予交付審判標準,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鄭文祺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