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0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俞彤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國雄
陳百蘭 陳鴻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裁判費之徵收,則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所明定。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訴法第442條第2項可供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2日110年度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2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爰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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