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星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星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星煒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00年8月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1年9月18日下午5時為警查獲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被告於101年9月18日下午3時45分為警查獲,經採其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首揭罪嫌,無非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因為從事體力工的關係,身體很容易勞累,經緬甸華僑朋友介紹,開始買感冒甘草糖漿來喝,後來有點上癮,之前曾經交到壞朋友吃過甲基安非他命而被觀察勒戒,但從來沒有施用過海洛因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9月18日下午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東路二段為警攔查,當場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出含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所刑案呈報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見偵卷第1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㈡被告於101年9月間,不時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惠
民藥局」購買「咳達樂糖漿」(衛署藥製字第039336號)、「診嗽糖漿」(衛署藥製字第042727號)成藥,尤於101年9月15日至20日間,每日均購買「咳達樂糖漿」、「診嗽糖漿」各3瓶等情,有惠民藥局檢附被告購買藥品紀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0頁),並經證人即惠民藥局藥師兼負責人 郭淑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101年9月之前就一直有來惠民藥局購買咳嗽糖漿,買了大概有3年時間,因為這些藥品都含有可待因成分,所以應衛生局要求,我會登記姓名、地址等語(見審訴卷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堪以認定被告於本件採集尿液送驗前,確曾頻繁購買「咳達樂糖漿」、「診嗽糖漿」等情。準此,被告所稱其有長期服用「咳達樂糖漿」、「診嗽糖漿」成藥之習慣乙情,應可採信。
㈢細觀前揭被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見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鑑驗,驗出可待因濃度為000000ng/ml、嗎啡濃度為1709ng/ml,其可待因濃度遠高於嗎啡濃度。本院就此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經復以: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1:2時,可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被告尿液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呈現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情形;而「咳達樂糖漿」、「診嗽糖漿」均含有可待因成分,被告如於101年9月15日誌至18日服用此藥物,其尿液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有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200000740號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3頁)。據此以論,本次被告尿液送驗,其可待因濃度達嗎啡濃度50倍以上,確有極高度可能係因服用「咳達樂糖漿」、「診嗽糖漿」成藥所致。
㈣此外,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約3個月之101年5月26日為警採尿送
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驗出可待因濃度為000000ng/ml、嗎啡濃度為4603ng/ml,其可待因濃度遠高於嗎啡濃度,並經法醫研究所函復此濃度比例符合服用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呈現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情形,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200027830號函在卷足憑(見審訴緝卷第137頁至第152頁),足見被告確有長期服用「咳達樂糖漿」、「診嗽糖漿」成藥之習慣,因而尿液鑑驗均呈現可待因濃度遠高於嗎啡濃度之情形。㈤本院再就被告前揭尿液檢驗結果函詢法醫研究所,經復以無
法僅憑尿液檢驗結果,逕予判斷被告除服用「咳達樂糖漿」、「診嗽糖漿」成藥外,另有施用海洛因之可能性,有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200027830號函在卷足憑(見審訴卷第72頁)。是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資證明本件被告尿液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非因其服用「咳達樂糖漿」、「診嗽糖漿」成藥所致之可能性,依前開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尿液含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乙情,然未能舉證排除此鑑驗結果係因被告服用「咳達樂糖漿」、「診嗽糖漿」成藥所致之可能性,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無從令被告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本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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