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原告 歐林月珠
歐水來 歐碧玉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勝昌 被告 建豐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博仁 被告 郭家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刑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林月珠、歐水來、歐碧玉、歐勝昌分別為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玖萬玖仟叁佰柒拾叁元、玖萬玖仟叁佰柒拾叁元、貳拾柒萬貳佰肆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歐林月珠、歐水來、歐碧玉、歐勝昌各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新台幣叁萬元、新台幣叁萬元、新台幣玖萬元,為被告建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郭家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建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郭家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家煜於民國103年7月26日17時2分許,駕駛被告建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經過與內灣路之路口時,闖越紅燈並超速行駛,適有被害人 歐振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郭家煜右前方,在該路口南方約60公尺處,歐振生左偏,郭家煜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撞擊歐振生所騎乘機車(下稱本件事故),致歐振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之傷害,經送醫院急救不治死亡。原告歐林月珠、歐水來、歐碧玉及歐勝昌分別為歐振生配偶及子女,而原告歐林月珠與歐振生互負扶養義務,以歐振生平均餘命為
16.65年,高雄市10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台幣(下同)19,081元,及扶養義務人數4位計算,受有717,621元之扶養費損害,且面對喪偶之痛,所受身心痛苦迄未弭平,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626元,尚得請求3,216,995元。原告歐水來、歐碧玉、歐勝昌均面臨喪父之痛,所受身心痛苦迄未痊癒,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另原告歐勝昌因歐振生之死亡支出醫療費用2,507元及喪葬費用339,230元,又均分別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627元,原告歐水來及歐碧玉尚得請求各2,499,373元,原告歐勝昌則得請求2,841,110元,而被告建豐公司為被告郭家煜雇主,自應與被告郭家煜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林月珠3,216,995元、歐水來2,499,373元、歐碧玉2,499,373元、歐勝昌2,841,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郭家煜則以:原告主張之慰撫金均過高,且被害人歐振生突然左偏,任意變換車道,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況原告均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建豐公司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面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郭家煜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郭家煜於103年7月26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執行職務,由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與內灣路口以南約60公尺時因駕車超速行駛、闖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害人歐振生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死亡。
(二)被告郭家煜因本案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訴字92號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上訴駁回而確定。
(三)被告郭家煜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建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自小客車。
(四)原告歐林月珠為歐振生之配偶;歐水來、歐碧玉、歐勝昌為歐振生之子女。
(五)本件支出醫療費2,507元、喪葬費用339,230元、原告歐林月珠扶養費用損害717,621元。
(六)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歐林月珠500,626元、歐水來、歐碧玉、歐勝昌均各500,627元。
五、爭點:
(一)被害人歐振生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責任比例若干?
(二)原告請求被告建豐公司與被告郭家煜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害人歐振生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責任比例若干?
1.原告主張被告郭家煜於103年7月26日17時2分許駕駛被告建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執行職務,由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與內灣路口以南約60公尺時,因駕車超速行駛、闖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歐振生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死亡等情,為被告郭家煜所不爭執,且被告郭家煜所駕駛汽車為被告建豐公司所有,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證(警卷第62頁),而被告建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建豐公司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再參以被告郭家煜因上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訴字92號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上訴駁回而確定,經本院調取103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115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2.被告抗辯被害人突然左偏,任意變換車道,致伊閃煞不及,與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63、110頁)。而原告並不爭執被害人機車有往左偏之情事(本院卷第111頁),且被害人原先係行駛在慢車道上,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1頁),又被害人機車倒地與地面摩擦產生之刮地痕起點在被告行駛之快車道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警卷第41頁),可認案發時被害人機車確有自慢車道左偏進入被告行駛之快車道內。原告雖主張被害人已轉頭向後面觀看,確認後方號誌為紅燈無來車,方往左偏,不須負過失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而依監視錄影畫面所見,於畫面時間17時04分39秒,路口號誌為黃燈,被害人已過路口;17時04分41秒,路口號誌為紅燈;17時04分44秒,被害人往左邊看;17時04分45秒,被告郭家煜所駕之計程車闖紅燈進入路口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00-102頁)。監視錄影畫面雖可見被害人17時04分44秒曾有轉頭之事實,惟上開轉頭後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因未在監視錄影畫面內,尚難確定,況17時04分47秒(本院卷第102頁),被告車已過路口行駛在快車道上,此時尚未發生本件事故,自難認被害人係在轉頭後立即左偏。參以被告車在被害人轉頭後1秒即進入該路口,若被害人於決定左偏時,有確實觀看後方來車,自可看到被告來車,而不致偏入被告郭家煜所行駛之車道內,可認被害人於左偏之際並未注意後方來車,故被害人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堪可認定。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認被害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此有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本院審交訴卷第53頁、交訴卷第32頁)。
3.再者,被害人騎乘機車之際,並未帶安全帽,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00背面-101頁),而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因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相字卷第41頁),可認被害人因未帶安全帽導致頭部傷害之擴大,亦為肇致其損害擴大之原因,故被害人未帶安全帽對於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自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害人不須負過失責任等語,並非可採。茲審酌兩造對於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郭家煜與被害人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建豐公司與被告郭家煜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郭家煜為被告建豐公司之受僱人,為被告
郭家煜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且所駕車輛為被告建豐公司所有,車門外觀亦有「建豐」二字,此有行車執照及現場車輛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62頁、本院卷第97背面頁),是足認被告郭家煜係為被告建豐公司服勞務,自應認被告郭家煜乃被告建豐公司之受僱人,故原告主張被告郭家煜乃被告建豐公司之受僱人,應屬可採。
2.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郭家煜於駕車執行職務時,因闖紅燈、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已如前述,其自應負過失責任。而建豐公司為郭家煜之僱用人,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就選任受僱人之郭家煜及監督其駕駛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免責事由,其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郭家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郭家煜既因上開行為而致被害人死亡,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建豐公司為郭家煜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郭家煜及建豐公司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敘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歐勝昌主張因被害人死亡而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各2,507元、339,230元,業據提出價目表、明細表、匯款回條、繳款書、收據等件為證(本院附民卷第20-27頁、本院卷第73-81頁),且被告郭家煜並不爭執為該金額(本院卷第65、109頁),被告建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此部分自應准許。
⑵扶養費用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查,原告歐林月珠為被害人之配偶,互負扶養義務,案發時65歲、無工作,名下房地各1筆、價值1,818,510元,利息所得1,482元,此有戶籍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附民卷第8-11頁),依其目前之財產狀況可認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被害人扶養之必要。而原告歐林月珠可受扶養之年數,以被害人生存年限為準,被害人案發時係67歲,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附民卷第8頁),平均餘命為16.65年(參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本院附民卷第13頁),且扶養義務人尚有子女即原告歐水來、歐碧玉、歐勝昌三人,自應由被害人負擔1/4,依原告主張之行政院主計處頒布之10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081元(本院附民卷第14頁),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歐林月珠因系爭事件受有相當於扶養費之損害為717,621元【計算式:(19,081×1/4×12)×12.0000000=717,621】。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歐林月珠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歐水來、歐碧玉、歐振昌為被害人之子女,而被害人僅67歲即因系爭事故而喪生,對原告而言,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莫大傷痛,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歐林月珠無工作收入、有利息所得及房地1筆,學歷為國小肄業;原告歐水來國中畢業、在紙器工廠擔任技術工;歐碧玉學歷為技術學院畢業、現為家管,有數筆投資;歐勝昌碩士畢業,擔任公職,有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3筆等,被告郭家煜營利所得有4筆,並無任何財產資料;被告建豐公司有汽車29筆,業據兩造 陳明 (本院卷第24-28、10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本院附民卷第40-61頁)。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12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郭家煜超速、闖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害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騎車未帶安全帽所致,是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爰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應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歐林月珠、歐水來、歐碧玉、歐勝昌各得請求被告郭家煜、建豐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958,811元【計算式:(1,200,000+717,621=1,917,621)÷2=958,811<元以下四捨五入>)】、600,000元【1,200,000÷2=600,000】、600,000元、770,869元【(1,200,000+2,507+339,230=1,541,737)÷2=770,869<元以下四捨五入>】。3.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歐林月珠、歐水來、歐碧玉、歐勝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各領取500,626元、500,627元、500,627元、500,627元之保險金,有存摺明細在卷可證(本院附民卷第16-19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理賠金,則扣除之後,原告歐林月珠、歐水來、歐碧玉、歐勝昌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即各為458,185元【958,811-500,626=458,185】、99,373元【600,000-500,627=99,373】、99,373元【600,000-500,627=99,373】、270,242元【770,869-500,627=270,242】。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家煜、建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歐林月珠、歐水來、歐碧玉、歐勝昌各458,185元、99,373元、99,373元、270,2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而被告郭家煜既已構成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責任,此部分自無再加以審酌之餘地,併此敘明。
十、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林玉心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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