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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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愛股)被告李增河
黃招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增河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上午8時43分許,欲騎乘其停放在金門縣○○鎮○○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倒車進入浯江路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增河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進入車道;適被告黃招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城鎮浯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黃招雲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招雲受有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李增河受有腰部挫傷、右足踝挫傷等傷害。被告李增河、黃招雲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均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告黃招雲、李增河,相互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二人業已成立和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
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鴻源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