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86號原告冷宜諺被告 嚴安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嚴安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已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判決,此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查。而原告於上開刑事簡易案件終結後,於112年7月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本院自無從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可能,及本件駁回尚無礙原告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另行起訴之權利,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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