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內亂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自字第6號自訴人 莊清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自訴人因內亂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出記載下列事項之書狀,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㈡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犯罪事實之記載應包含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而提起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記載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與證據據並所犯法條;亦未提出自訴狀繕本。又自訴人未陳報其本身具備律師資格,且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據上,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各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沈婷勻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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