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小字第16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吳巧薇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許禎仁
葉松輝
翁慧君
黃耀慶
朱秩霆
南京綠鑽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吳素卿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第1審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第2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8,15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