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萬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萬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更正為「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第11行「遂對其施以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更正為「遂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萬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