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40號聲請人RIYANBARLIAN(中文譯名: 包連
SUPRAYITNO(中文譯名: 伊懦 )RONALDHOMILLA(中文譯名: 羅那德 )JULIANTO(中文譯名: 阿安 )相對人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許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應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日前各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於107年1月2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及資遣費乙節成立調解,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之上開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又相對人迄今未按期給付,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兩造於107年1月15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昕韋┌─────────────────────────────┐│附表:│├─┬───────┬─────────┬────┬────┤│編│姓名│工資│資遣費│總額││號│(中文譯名)│(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月24日止)│││├─┼───────┼─────────┼────┼────┤│1│包連│16,033元│1,325元│17,358元│├─┼───────┼─────────┼────┼────┤│2│伊懦│31,454元│53,476元│84,930元│├─┼───────┼─────────┼────┼────┤│3│羅那德│30,119元│2,258元│32,377元│├─┼───────┼─────────┼────┼────┤│4│阿安│29,093元│45,220元│74,3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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