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若彤(原名許嘉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91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3520號、105年度緩字第4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耳環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許若彤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10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11月8日確定,且於106年11月7日緩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CHANEL商標耳環1件(見偵卷第40頁,105年度保管字第434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於新法優先於舊法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商標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案應適用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合先敘明。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許若彤為警查扣之仿冒CHANEL商標耳環1件,確係被告涉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刊登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證明書、許嘉琳(於106年4月24日改名許若彤)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1張、寄件外包裝照片及採證照片表、許嘉琳違反商標法採證物品相片及商標對照表、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05年4月29日出具之一大雅字第00015號函及其附件、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22至30頁、第40頁)。
而被告上述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偵字第1910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11月8日確定,又於106年11月7日緩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附前揭扣押物品清單、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緩字第4162號卷宗屬實,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四、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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