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75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許展銘

被告 王畯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原告一造為法人,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而被告戶籍設在澎湖縣,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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