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273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卓聖岳
相對人
即被告 劉彥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為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 劉彥邵 」之記載,應更正
為「被告劉彥卲」。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爰依法更正之。
二、聲請人另主張原判決確定證明書關於被告姓名「劉彥邵」之記載亦應更正為「劉彥卲」一節,惟按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又上開通知乃法院書記官於其權限範圍內,對於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稱之為處分,如其內容有所錯誤,應由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之,倘當事人對更正之處分有所不服,係向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出異議,由所屬法院裁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自明,法院尚不得逕就書記官所為之錯誤處分,裁定予以更正。是以,聲請人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原判決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