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521號
原告天下財富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惠嵐 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09元(含計算起訴日前一日之利息,計算式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此外,原告請於上開期限內一併提出準備書狀補正下列事項(應附繕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
(一)兩造有無約定何時給付本件系爭報酬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或提出曾向被告催告給付本件系爭報酬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二)提出被告已經收受貸款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三)提出原告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呂雅惠
一、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起訴前之利息等請求部分仍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本金8,000元自113年1月31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即起訴日前一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計算後其金額為109.29元,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8,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