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慧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9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
2年8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慧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官世山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官世山」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慧玲與官世山原係夫妻(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2年6月10日以101年度婚字第261號判決離婚),同住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號(該住處同時為官世山所經營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6樓之2「大千衛生工程行」之營業場所),雙方於101年8月18日因故發生爭執,張慧玲遂離家回娘家居住,復於同月21日返回上開住處2、3天,即為官世山趕出家門。詎張慧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8月18日離家時,未經官世山同意,徒手竊取官世山所有置放在上開住處之「大千衛生工程行」辦公室抽屜內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健保卡、印章1枚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得手。復於101年8月21日,張慧玲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辦理車輛過戶事宜,委由不知情之該監理所承辦公務員接續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填寫原車主官世山之署名及年籍資料,及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官世山之印章後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原登記在官世山名下之上開貨車登記於張慧玲名下,且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車籍資料電磁紀錄,並據以核發車主為「張慧玲」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官世山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於
101年8月30日,張慧玲即持新核發之上開貨車行車執照,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辦理動產抵押,借款新臺幣20萬元。嗣於101年8月間,官世山收到上開貨車罰單,於101年9月間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繳納罰款時,始悉上情。惟張慧玲於102年1月10日下午2時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委由不知情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大千衛生工程行將上開貨車駛離而竊取得手後出售轉手。
(二)案經官世山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
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僅記載被告張慧玲委由不知情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監理所人員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填寫原車主官世山之年籍資料,及蓋用官世山之印章後,將官世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過戶至張慧玲名下,並未敘及被告使該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對上開貨車過戶登載不實之事實,致此部分未併予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1│汽(機)車過戶│「原車主名稱│偽造「官世山」署名1│││登記書│」欄│枚│├──┼───────┼──────┼──────────┤│2│汽(機)車各項│「車主名稱」│偽造「官世山」署名1│││異動登記書│欄│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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