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不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自字第7號自訴人 陳俊宏 被告 吳黃 照件上列被告因不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至本院。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陳俊宏提起本件自訴,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不補正者,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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