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原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廷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廷雄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 易科 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中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貳枝、改造金屬槍管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潘廷雄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緣因 吳易翰 (業經本院審結)於民國100年6月5日因毒品案件入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潘廷雄見吳易翰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租屋處房間內,尚留有吳易翰於不詳時間取得而非法持有之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如附表編號3中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2枝、改造金屬槍管1枝,及非屬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如附表其餘編號1、2、4至8,及編號3中所示之其餘金屬槍管4枝等物品,潘廷雄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0年6月14日凌晨,在新竹市○○路○○○巷○○弄○號,持有前揭物品,並隨即將之交給知情之 溫江益 (業經本院另案審結),示意溫江益將前揭物品丟棄。
溫江益即基於寄藏之犯意,將前揭物品寄藏在溫江益位於住新竹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嗣於翌日(即100年6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溫江益住處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
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潘廷雄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吳易翰、溫江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2份在卷可稽。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0年11月1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1年2月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2枝、改造金屬槍管1枝,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五)扣案之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枝、改造金屬槍管1枝,及非屬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手槍半成品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身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金屬槍管(內具阻鐵)3枝、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枝、金屬槍身3枝、金屬滑套4個、金屬彈匣3個、其他零件1包等物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科刑:爰審酌槍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潘廷雄未經慎思即代同案被告吳易翰持有本案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實屬不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堪認確有悔意,暨考量其持有上揭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動機、時間極短,暨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易服勞役及徒刑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中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2枝及改造金屬槍管1枝,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物品,或因鑑定試射殆盡,或經鑑定後不具殺傷力,或因與本案無關,又均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以上均附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是否沒收│├──┼───┬────────┼────┼─────┤│1│槍身││3枝│不沒收│││├────────┼────┼─────┤│││槍枝管制編號:│1枝│不沒收││││0000000000號)│││├──┼───┴────────┼────┼─────┤│2│槍套(滑套)│4個│不沒收│├──┼───┬────────┼────┼─────┤│3│槍管│土造金屬槍管│2枝│沒收│││├────────┼────┤││││改造金屬槍管(阻│1枝│││││鐵已車通)│││││├────────┼────┼─────┤│││金屬槍管│4枝│不沒收│├──┼───┴────────┼────┼─────┤│4│彈匣│3個│不沒收│├──┼────────────┼────┼─────┤│5│其他槍械零件│1包│不沒收│├──┼────────────┼────┼─────┤│6│滅音管│1支│不沒收│├──┼────────────┼────┼─────┤│7│非制式手槍半成品(槍枝管│1枝│不沒收│││制編號:0000000000號)│││├──┼────────────┼────┼─────┤│8│非制式彈頭│4顆│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