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241號抗告人 鄭棠勻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5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棠勻犯如其附表所示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共72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72罪所處之徒刑,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斟酌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72罪所處之宣告刑及其中編號1至3所示10罪、編號4所示14罪及編號7所示46罪所處之徒刑曾經法院分別判決及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6月及有期徒刑3年,依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犯罪型態、犯罪情節,及數罪間之關連性,為其各罪之應罰適當性併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而為整體考量後,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事政策在廢除刑法連續犯後,本應採取限制加重之原則,否則受刑人將因數罪併罰而造成處罰過苛之不合理現象,造成所犯輕罪之刑罰,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較諸其他重罪等所定應執行刑所折計之比例不相當,本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爰請求審酌上情及伊之家庭狀況、學歷暨犯後態度等情狀,撤銷原裁定,並從輕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四、惟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共72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其中刑期最長者為其附表編號4及編號7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計之刑期(有期徒刑63年3月)以下,並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編號4、編號7部分,曾經法院分別判決及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6月及有期徒刑3年(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分別所處之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8年),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原則或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以前揭泛詞謂原裁定未依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裁量適當之刑度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顯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