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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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慧琴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慧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慧琴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已有明定。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復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分別已於民國104年9月8日、同年12月24日、同年12月31日及105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表:受刑人吳慧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0條│├─────────┼───────────┼───────────┼───────────┤│犯罪日期│104年3月20日│104年8月6日│103年10月22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457號│104年度偵字第4578號│104年度偵字第485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豐簡字第370號│104年度六簡字第207號│104年度豐簡字第440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3日│104年9月4日│104年10月5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豐簡字第370號│104年度六簡字第207號│104年度豐簡字第440號││決├────┼───────────┼───────────┼───────────┤││確定日期│104年9月2日│104年9月23日│104年11月4日│├────┴────┼───────────┴───────────┴───────────┤│備註│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已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65日│└─────────┴───────────────────────────────────┘┌─────────┬───────────┬───────────┬───────────┐│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0條││├─────────┼───────────┼───────────┼───────────┤│犯罪日期│104年8月5日│104年8月4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236號│104年度偵字第692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六簡字第257號│105年度六簡字第31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25日│105年3月4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六簡字第257號│105年度六簡字第31號│││決├────┼───────────┼───────────┼───────────┤││確定日期│104年12月28日│105年4月11日││├────┴────┼───────────┴───────────┴───────────┤│備註│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已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6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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