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98號
105年度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浤立
張政通林培源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52號)及蒞庭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105年度易字第
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浤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政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浤立、張政通、林培源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吳浤立(原名 吳明錦 )與 蔡鳳珠 具有債務糾紛,而蔡鳳珠因債臺高築,已無力償還故避不見面,吳浤立因蔡鳳珠遲遲無法清償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31日,在雲林縣境內,以網路「微信」通訊軟體傳送簡訊,向蔡鳳珠恫稱:「妳不回我,那我要通緝妳,自己看著辦,妳不出面處理,到時候遇到,妳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而以上開將加害蔡鳳珠之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蔡鳳珠,使其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蔡鳳珠之安全。
二、張政通受 李志成 之委託,向蔡鳳珠催討其向李志成商借之新臺幣100萬元借款,然蔡鳳珠經濟上已捉襟見肘,僅能償還部分款項(匯款3次共計30萬元),詎張政通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年11月19日22時45分許,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幹妳找死」等文字簡訊予蔡鳳珠,而已上開畏懼,並致生危害於蔡鳳珠之安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被告吳浤立、張政通犯行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等證據之取得有違反程序規定之情形,因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證明力部分):被告吳浤立、張政通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鳳珠指述甚詳,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
5年3月29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被告吳浤立所傳送之「微信」簡訊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105年5月6日提出陳報狀暨被告張政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1月19日下午10時45分傳送簡訊至告訴人手機之翻拍畫面影本各1張、被告張政通之配偶 李芷茜 於基隆二信七堵分行102年7月1日到103年12月31日間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張政通所持用的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資料1紙、蔡鳳珠持用的0000-000000申登人查詢資料1紙及告訴人105年5月6日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附卷可佐,可認被告吳浤立、張政通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吳浤立、張政通上開傳送給蔡鳳珠之訊息,客觀上足以使蔡鳳珠理解為被告2人要對其有不利舉動,佐以蔡鳳珠亦積欠鉅款,一般人處於上開情境,均會心生畏懼無疑。是核被告吳浤立、張政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吳浤立和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且告訴人積欠之金額甚鉅,當告訴人遲遲無法還款下,被告吳浤立不能控制情緒,對告訴人發出惡害通知,以此威脅告訴人,被告吳浤立之行為確實魯莽、不智,而被告吳浤立屢次開庭時,一再表明自己借出的錢沒有管道拿得回來,自己才是受害者,但被告吳浤立之所以會出借大筆款項給告訴人,無非也是貪圖從中獲取借款利息,在這樣的前提下,借款與還款間之風險應當自己拿捏,而對於借款償還部分,更該走正當法律途徑予以追討,用恐嚇手段並不會對事情解決有所幫助,反而讓自己又涉入刑事程序,甚至面臨刑罰之窘境,更是得不嘗失﹗然被告吳浤立與告訴人熟識一段時間,本案終究是告訴人遲遲未能還款下,迫使被告吳浤立一時情急,且被告吳浤立過往素行尚屬良好,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佐以其未矯飾犯行,目前務農,家中有3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張政通雖供稱其是義務幫伯父李志成向告訴人討債,但被告張政通何以需要如此「熱心」協助,甚至「熱心」到自己也觸犯刑責,參以被告張政通目前是開設當鋪,箇中原委,被告張政通應是以諸如討債抽成方式營生,而被告張政通為了追討債務,以上開惡害通知恫嚇告訴人,其舉動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無時無刻感到精神壓力,被告張政通行為確值非難,尤其與本案被告吳浤立出借鉅額款項、一時氣憤下才傳恐嚇文字相比,本院認為被告張政通惡性更為重大,參以被告張政通坦承恐嚇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浤立、張政通、林培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31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鄉○○路○○巷○○號之吳浤立住處內,相互以徒手及手持棒球棍、煙灰缸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蔡鳳珠,並對告訴人蔡鳳珠辱罵及討債,且阻止告訴人蔡鳳珠離去,妨害告訴人蔡鳳珠得為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告訴人蔡鳳珠受有顏面部挫傷併雙眼瘀腫、雙手前臂挫傷、左側肋骨挫傷、左眼眼瞼及眼周區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
4條強制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款所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浤立、張政通、林培源對告訴人蔡鳳珠傷害部分,其犯行時間為102年7月31日,然告訴人蔡鳳珠遲至103年12月30日方向警方提出告訴,顯已逾越6月之告訴期間,檢察官不得就被告3人涉犯傷害罪犯行提起告訴,否則應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合先敘明。
三、衡以行為人犯強制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反之,如行為人本即出於傷害犯意,在傷害之過程中縱使對於被害人行動自由有所拘束,倘又未達於拘禁之程度時,則對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限制,自然也會是傷害過程中之當然結果,難以另行論強制罪,應屬的論。經查:
㈠、證人蔡鳳珠對於其遭毆打過程,證稱:吳明錦誘騙我到他住處說要協商債務,當我到場時,吳明錦沒讓我開口就拿屋內的煙灰缸砸我,再拉扯我頭髮並毆打我全身,另外在場有綽號 阿源 及 阿通 等2名男子,也分別掌我的臉及毆打我,持續毆打約30分鐘,吳浤立電話中叫我去他家,否則以後會有事情,我就過去他家,才剛坐下來,他就用棒球棍打我,用煙灰缸丟我,還好我有閃開,張政通、林培源隨後也來了,他們3個人就用手一直打我的頭,我當時進去的時候就坐下來,我不知道當時的情形,他們就開始打我,隨後那2個人也到,就一直打一直打這樣,打到我幾乎快沒有氣了,(被打當時你有想要離開嗎?)我當然有,(有辦法離開嗎?)沒辦法,(為什麼?)他們3個人圍毆我1個人,我走到哪裡,我連去上廁所,他們都在門外守著,我連走個路都沒有力氣,都沒有辦法走開,當下我還以為會被他們打死,我進去椅子都沒有坐下,他們就開始打了,(打到什麼時候結束,你才有辦法離開那邊?)打到我說我快死掉了,我沒有力氣,(你的意思是被告等人本來沒有要停手,直到你說快死了、快沒有氣了,被告才放過你,是嗎?)對等語(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104年度偵字第6552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148頁、第150頁、第156頁至第
157頁)。
㈡、由證人蔡鳳珠上開證言可知,其先自行到被告吳浤立之住處要協商債務,但被告3人卻不分青紅皂白地對蔡鳳珠加以毆打,並持續一段時間,待蔡鳳珠求饒其快被打死後,被告3人才收手,可知被告3人自始就是要毆打蔡鳳珠,其目的無非係因為蔡鳳珠積欠鉅額債務,所以想藉由傷害舉動讓蔡鳳珠知所教訓進而願意還款,被告3人在上開處所對蔡鳳珠是持續毆打,直到蔡鳳珠傷勢已臻嚴重下才讓其離開,是以觀察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係出於傷害犯意而為之,在毆打蔡鳳珠下,自會對蔡鳳珠人身自由產生一定強制,強制部分核屬被告3人傷害犯行中之當然結果,本該論以傷害罪,而無再論以強制罪之餘地。
㈢、準此,起訴書認為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顯有誤會,蓋強制行為本為被告3人對蔡鳳珠傷害犯行中之當然結果,檢察官僅能對被告3人追訴傷害犯行(在告訴人業提出傷害告訴、且未逾告訴期間之前提下),而不應對強制罪部分提起公訴,乃屬當然之理。
四、檢察官對被告吳浤立、張政通、林培源起訴刑法第304條部分,然此部分依照前開論述,本屬傷害罪之當然結果,應只能對傷害罪提起公訴,但關於蔡鳳珠遭傷害乙節,已逾6月之告訴期間,欠缺告訴條件下,檢察官無以對被告3人共同傷害犯行提起公訴,則本件傷害部分顯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