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3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明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67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於二審以未附具體理由為由判決駁回,於三審以上訴逾期為由判決駁回確定;附表編號2、3部分,於本院判決確定。是上開二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均為本院),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至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7月(計算式:1年+10月+9月=2年7月)間定其應執行刑,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1年外,亦不得踰越2年4月(計算式:1年+1年4月=2年4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雖併有沒收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是無於定執行刑時併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表:受刑人黃明仁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施用第一級毒品)││││20公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5年9月22日│105年9月8日晚間7時許│105年9月13日││││至105年9月13日下午1時│││││25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33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21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212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167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37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9日│106年4月20日│106年4月20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37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37號││決├────┼────────────┼────────────┼────────────┤││確定日期│106年7月27日│106年6月1日│106年6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5741號│106年度執字第9876號│106年度執字第9876號│││├────────────┴────────────┤│││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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