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後段更正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持菜刀至告訴人住處敲打鐵門並口出恐嚇言語之恐嚇手段、影響告訴人居家安寧之情節、告訴人因而產生恐懼之程度、犯罪後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持以敲打恐嚇告訴人之菜刀二把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菜刀並非違禁物,且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