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66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以96年度存字第878號提存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在案。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利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662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878號提存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全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均為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該管轄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查本件聲請人係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662號民事裁定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前開假扣押擔保提存,並有前揭證據影本附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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