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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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訴聲字第3號
聲請人 許基泉
相對人 許世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26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終止與相對人借名登記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含上開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已提起訴訟,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竟以上開房地再向新光銀行增貸取款供己花用,並委託仲介掛牌販售,聲請人之上開房地恐將遭相對人移轉受有不可回復損害之虞。經聲請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房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房地,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基於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債權」,而非物權關係,自與前開規定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