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三號
上訴人 洪振福
林自然 藍豐國 陳石桂枝 陳聰敏 陳聰穎 陳雅莉 上訴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五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洪振福、林自然、藍豐國及陳石桂枝、陳聰敏、陳聰穎、陳雅莉(後四人之被繼承人 陳木榮 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該四人承受訴訟)主張:洪振福、林自然、陳木榮、藍豐國分別於民國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五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十一日、五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進入對造上訴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紙業公司)任職,工作至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二月十五日退休,士林紙業公司僅以本薪、職務加給及伙食津貼三項計算平均工資計付退休金,將年節奬金、夜點費、競賽奬金、消防津貼、平日、假日加班費等項剔除,短付洪振福、林自然、陳木榮、藍豐國退休金各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七元、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十六元、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九十七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元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士林紙業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士林紙業公司依序給付洪振福、林自然、陳木榮、藍豐國二十二萬四千九百元、五十九萬零七百三十八元、九十三萬零五百十三元、四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及其利息,駁回洪振福等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上訴。原審判命士林紙業公司依序再給付洪振福等人四千五百七十一元、四十萬四千九百七十一元、三十二萬七千四百零三元、三十七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及其利息,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藍豐國上訴本院其聲明擴張五千二百零六元本息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士林紙業公司則以:對造上訴人洪振福等所指伊公司未予列計之各項給付,均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伊公司並未短付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洪振福、林自然、陳木榮、藍豐國分別於上開日期進入士林紙業公司任職至退休,退休時士林紙業公司僅以本薪、職務加給及伙食津貼三項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而將年節奬金、夜點費、競賽奬金、消防津貼、平日、假日加班費等項剔除;洪振福、林自然、陳木榮、藍豐國已分別領得退休金依序為九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九十四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九十二萬八千零十五元、一百零四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薪資單、離職證明書可稽。按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該法施行後退休時,其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該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勞動基準法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洪振福等人均於該法施行前任職於士林紙業公司,而於該法施行後退休,且士林紙業公司係以機器造紙之工廠,洪振福等人為其僱用之勞工,應屬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工人,洪振福等人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年資,其退休金之給與,應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故有關工資之認定,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部分,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為之;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次查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奬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依該條規定,凡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均屬之。而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則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雖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奬金:指年終奬金、競賽奬金、研究發明奬金、特殊功績奬金、久任奬金、節約燃料物料奬金及其他非經常性奬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茲依前開規定,審酌兩造爭執之各項給付如下:㈠夜點費:洪振福等四人經常於中、夜班工作,而領取是項給付,該項給付應係勞工於中、夜班工作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自不因其名為夜點費而予排除。㈡工作競賽奬金;洪振福等人每月均領取是項奬金五千五百元,並無例外,此項給付應屬固定之工資。㈢、平日加班費及假日加班費:查加班費固為勞工工作之報酬,惟平日加班費部分,洪振福未領取此項給付,林自然等三人亦非每月均領取此項給與,故平日加班費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假日加班費部分,士林紙業公司表示該公司採三班制,以七天為一輪,如在應值班之七天內遇有例假日,則以假日加班計。而所謂之三班制係以早、晚、夜班之次序輪值,三班制勞工於七日工作天中遇有假日為常有之情形。依林自然、陳木榮、藍豐國領薪之情形觀之,彼等每月均領取數千元至萬餘元不等之假日加班費,可見對於三班制之勞工而言,假日加班費應屬經常性之給與;洪振福僅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份領有假日加班費七百六十元,且其未曾領有夜點費之給付,其非三班制之勞工,自難認偶一領取之假日加班費為經常性之給與。㈣、年節奬金:參酌勞動基準法第十條之規定,此項係屬奬勵、恩惠性之給與,難認係工作之對價。㈤、消防津貼:此係士林紙業公司為維護廠區安全,基於單方之目的所為奬勵性之給與。綜前所述,洪振福等人所領取之薪資中,夜點費、工作競賽奬金及林自然、陳木榮、藍豐國三人所領取之假日加班費,均屬工資。按「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勞工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退休金基數之標準,於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時,其係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應以平均工資即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據,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條第四款亦有明定。又洪振福、林自然、陳木榮、藍豐國係分別工作及領薪至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二月十五日,而於翌日退休,故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各自工作終止日回溯算至六個月,洪振福等人之工資應各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依上開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洪振福、林自然、陳木榮、藍豐國,得領取之退休金依序為一百一十九萬四千八百七十九元、一百九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一元、二百十八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一百八十九萬零四百九十三元(計算方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四之說明),扣除士林紙業公司已給付洪振福九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林自然九十四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陳木榮九十二萬八千零十五元、藍豐國一百零四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士林紙業公司尚應給付洪振福、林自然、陳木榮、藍豐國依序為二十二萬九千五百零一元、九十九萬五千七百零九元、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九百十六元、八十四萬五千八百零一元。從而,洪振福、林自然、藍豐國請求士林紙業公司給付之退休金,於上開範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有據;又陳石桂枝、陳聰敏、陳聰穎、陳雅莉等人均為陳木榮之繼承人,渠等本於繼承關係,請求士林紙業公司給付前述不足之退休金及其利息,亦無不合;洪振福等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則難謂有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士林紙業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並將第一審所為洪振福等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分別廢棄改判,或予以維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各就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法,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黃義豐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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