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5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申請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荷蘭商. 卡提爾 國際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馮博生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八七訴字第二五五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以「具有腕帶之手錶」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案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不予專利,發給台專(貳)○三○一○字第一三五六九四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一、被告於再審查審定書中所列不予本案專利之理由主要可歸納如下:㈠本創作之錶體形狀係呈「」形具有斜切角隅之矩形錶體,此係沿用「一九九○年十月Timepieces」雜誌內頁編號980G錶(以下簡稱引證一)之形狀,僅於長比例略有差異;㈡本創作之錶帶為矩形塊與「H」字形嵌塊交互排列所構成,此係沿用「'92輸入時計總合カタロブPart-2」第485頁S.T.Dupont之錶帶(以下簡稱引證二),並予以簡化;及㈢本創作係簡易組合該等引證物略加修飾而成,不具顯著覺效果,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作。針對被告之再審審定理由,原告再就創作實質,詳述不服之理由如下:㈠被告援引實例不當:⑴引證一(編號980G)之錶面與本創作之錶面顯有差異:被告認為本創作之錶面係呈矩形。然原告於再審查理由書中已說明本創作錶面係較接近方形,故與錶框配合之下,外形顯得渾厚,而引證物一之錶面係呈拉長之形狀,與錶框配合下,外形顯得較纖細;因此二者在整體外觀表現及覺效果上有顯著差異。再依被告於再審查審定書所列述,被告亦認同本創作錶體形係具有「斜切角隅」之矩形錶體;惟查引證物一明顯地未具有此一「斜切角隅」之特徵,因此二者在整體外觀呈現上有顯著差異。⑵引證物二(S.T.Dupont)之錶帶與本創作之錶帶顯有差異:被告在再審查審定書中援引該引證物二所示之錶帶作為相近錶帶之證據,然其純由矩形塊與「H」形字形嵌塊交互排列所構成,與本創作鍊環兩側邊具有大體上呈梯形之側面延伸部分迥然不同,故本創作絕非引證物二之「略形簡化」,亦不致造成一般消費者對於兩者之外型產生相似之聯想。㈡本創作非僅由簡易組合引證物「略加修飾」可得者:被告再審查審定書中稱本創作之錶體形狀係沿用引證物一之造形並「僅於長比例略有差異」,而本創作之錶帶則沿用引證物二並予「略形簡化」。該局或囿於主觀因素而認為此等差異及變化並未導致特殊之覺效果。為證明本創作在「長比例略有差異」、及其具有梯形延伸部分之錶帶所構成特徵確具明顯之「特異覺效果」,原告特提呈本創作之實物彩色照片以供參照比較。本創作在錶體比例及鍊環梯形延伸部分等特徵上之差異,明顯地使其較諸引證物更顯得渾厚、穩重且自成一格,因此,當然具有與諸引證物截然不同之「覺效果」;而被告以未能展現本創作特有風格之長矩形錶否決本創作所具備之「特異覺效果」,實有欠允當。㈢本創作保有卡提爾錶傳統之風格:卡提爾錶的設計一向忠於方形錶造形以保持穩健且獨特的風格。本創作所展現之渾厚且穩重之風貌,在乍看之下便有別於諸引證物之纖細感。本創作之特點即在於其整體外形能表現卡提爾固有傳統風格,具有耐看而不落俗套之與眾不同造形特點,並予人一種實在且可信賴的感覺,恰與其實際性能相互吻合。㈣新式樣審查應注意之事項:新式樣之審查欲達到絕對客觀,確屬不易。本創作以其所具有之各項特徵與眾多同類物品相較時,尤能顯示其特點。原告願強調,新式樣專利之審查,應有必要考慮該設計所表現之內涵,而非只是其特異之外觀。再者,本創作利用基本線條、比例、弧度、及斜切角隅等特徵之相配合即展現與市售錶類產品不同之獨特風格,當足見其絕非「易於思及」之作而已。㈤如原告於再訴願理由書所陳,數百年來「錶」之廣泛應用致使其成為已臻成熟期之「既有產品」,因此,以基本幾何外形表現錶殼及錶帶之同類產品比比皆是,如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二六一四二三號及第三一三四五二號專利案等(其申請日皆晚於本創作引證案之公開日期)皆為以「矩形」之基本幾何外形表現其錶殼,及若干交互嵌塊或「長形」幾何外形表現其錶帶之實例,惟其以「矩形」之幾何外形及「交互嵌塊」組成錶帶,再輔以其他修飾達成之新式樣設計並無損於其具可專利性之事實。而被告卻以不同於審定該等新式樣專利案之審查基準,主觀認定本創作呈「」形具有斜切角隅之方形錶體及由矩形塊與「H」形字形嵌塊交互排列之錶帶所構成之形狀為「易於思及之作」而乏創作性,此一事實,尤令原告深感審查基準因人而異,實乃審定不公,而難以令人甘服。二、消費者絕不致混淆本案與引證物:被告於初審及再審查階段中始終專注於本案在尚未達到其最終之靜態造型前所包含之「錶」與「錶帶」等「單一構件」是否與所引之先前技術相似,然無法提出一項整體造型與本件創作最終造形構成相同或近似之先前技術引證。本案腕錶之「整體構成」(即由「錶」與「錶帶」共同組成之腕錶)與任何一項引證物中所示之「錶」或「錶鍊」皆不同,故絕無令消費者產生混同之虞。又被告不斷強調本案為「易於思及之作」之原因在於本案之設計相較於該等引證物,易為消費者產生混同。惟原告必需說明,在被告首次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專(貳)○三○一○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中引證該等引證物時,即已自行注意到本案錶之形狀與一九九○年十月「Timepieces」內頁所勾註之型號980G錶,在「長比例」上有差異性存在。上等差別並非由原告指明予被告,而係被告自行注意及之者。若被告在比較本案及引證物時,可查本案與引證物間之差異,消費者當然亦可查察此等差異性之存在,更無令消費者產生混同之理。三、本案之錶帶非引證物之「略形簡化」:再被告強調本案「不具覺效果」之另一原因在於,本案錶帶係「'92輸入時計總合カタロブPart-2」第485頁所示之錶帶之略形簡化。惟查,本案錶帶之鏈環除具有大體上呈矩形之形狀,其兩側邊更具有大體上呈梯形之側面延伸部分,此等造形顯然與該引證物以簡單矩形所呈現者迥異,該具有「梯形」延伸部分之幾何外形絕非一般「矩形」之「略形簡化」,故當然非屬易於思及。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本案「具有腕帶之手錶」之形狀係呈「」形具有斜切角隅之矩形錶體,其錶帶則為矩形塊與「H」字形嵌塊交互排列所構成,本案形狀係沿用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附件㈠一九九○年十月TIMEplleces內錶體形狀,簡略修飾長比例,錶帶則沿用同函附件㈡92輸入時計總合カタロブPart-2P-485之錶帶略形簡化,本案整體形狀係簡易組合拼湊附件㈠、㈡略加修飾而成,未具顯著覺效果,係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作。二、原告於訴願階段訴願理由三,明白自承對於本案之形狀其「特徵(點)若以文字形容之,仍僅限於「尺寸」、「弧度」之緇珠計較」(見訴願理由書第三頁第一段)云云。按二物品之形狀若其基本構形相同,然其「尺寸」、「弧度」特點不明顯,則予人產生混同之覺效果,無法予人分辨其形狀不同。原告已自承其形狀基本構形已如公開在先之再審查引證資料附件㈠、㈡,而其細部特點連原告自己於申請、再審查、申復迄於訴願各階段均無法具體說明,並自行明白宣稱:「本案特點若以文字形容之,僅限於「尺寸」、「弧度」之緇珠計較」云云,則又如何讓消費者分辨其間緇珠計較之不同點(特點)而不致產生混同﹖本局並非否認本案係經設計,然其造形設計後所呈現之結果竟是如前述之緇珠細微修飾,連原告也自承僅係「尺寸」、「弧度」之緇珠計較細微修飾,當然易為消費者產生混同,故難稱其具有顯著覺效果,也必然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作。三、原告於起訴理由一所稱之⑴比較引證物一錶面與本案比較,僅是長比例略不同與斜切角隅差異及理由一之⑵與引證物二錶帶比較,兩者均為「H」形。本案兩側邊略呈梯形與引證二略呈矩形差異,均屬細部修飾,起訴理由自稱本創作保有卡提爾錶傳統之風格,既自稱傳統即是自承沿襲早經公開為世人所公認已成刻板印象之特定專有形狀,該傳統形狀既經公開即不具專利新穎性、創作性要件,本案僅在細部修飾,整體形狀又不具顯著造形特徵,又自稱沿襲傳統已公開之形狀,事實上,也沿用引證一、二之公開形狀,已不具創作性,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作。四、原告補充理由稱本案錶帶非引證物之略形簡化云云。其實本案與引證物大體構形特徵均近似,本案僅於二者相同之「H」嵌塊之一側略修成斜邊,即側邊矩形修飾為梯形之微小差異,其不過為由直角邊改為斜角邊之簡易修飾,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作。亦不具顯著特點,故補充理由亦不足採。被告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並無違誤,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本件被告以本案形狀為呈形具有斜切角隅之矩形錶體,矩形塊與H形嵌塊交互排列之錶帶所構成。其形狀係沿用西元一九九○年十月出版之Timepieces(以下稱引證一)內頁之錶體形狀,僅長比例略有差異,錶帶則利用'92輸入時計總合カタロブPart-2第四八五頁(以下稱引證二)之錶帶略為簡化,本案僅係簡易組合引證一、二略加修飾而成,不具顯著覺效果,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作,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應不予專利。原告訴稱本案之錶面較接近方形,並具有斜切角隅,故與錶框配合之下,外形顯得渾厚,而引證一之表面係呈拉長之形狀,與錶框配合下,外形顯得較纖細,且錶體未具有斜切角隅之特徵,又本案錶帶之鏈環除具有大體上呈矩形之形狀,其兩側邊更具有大體上呈梯形之側面延伸部分,與引證二僅以簡單矩形所呈現者迥異,本案保有卡提爾錶傳統之風格,利用基本線條、比例、弧度及斜切角隅等特徵之相配合即展現與市售錶類產品不同之獨特風格,絕非易於思及之作而已云云。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如欠缺創作性,即非新型,非物品之空間形態一有不同,即得申請專利。查本案錶面與引證一錶面比較,僅是長比例略有不同與斜切角隅差異,又本案與引證二錶帶比較,兩者均為「H」型,本案僅於兩者相同之「H」崁塊之一側略修成斜邊,即將側邊矩形修飾成梯形,不過為由直角邊改為斜角邊之簡易修飾,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作,本案整體形狀不具顯著造形特徵,原告又自承沿襲傳統卡提爾錶已公開之形狀,事實上,也沿用引證一、二之公開形狀,不具創作性,自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所稱本案在長比例略有差異及具有梯形延伸部分之錶帶所構成特徵確具明顯之特異覺效果,與市售錶類產品不同云云,係其個人一己之見,尚無足採。至所引我國專利公告第二六一四二三號及第三一三四五二號專利案,其案情與本案不同,基於專利個案審查之原則,尚不能執為本案應准專利之論據。被告所為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