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雅惠自民國102年7月起至107年1月23日止,受僱於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地下2樓,「臺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台茂店(下稱優依庫台茂店)」任店員乙職,在該店店長之指揮、監督下,負責販售品牌「UNIQLO」之服飾及服裝設計、貨架陳列、商品布置等工作。任職期間偶然發現店內陳列之部分商品未設置防盜針,有此可趁之機,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店長未能注意之際,先後為下列各舉:
(一)於106年夏末秋初換季期間某日,在上址「優依庫台茂店」內,竊取貨架所陳列且為店長管領之男裝無縫羽絨外套
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4,990元),並逕穿著之再俟機著裝離店而得手。
(二)於前次為竊後約2個月某日,在上址「優依庫台茂店」內,竊取貨架所陳列且為店長管領之男裝特級極輕輕薄型羽絨V領背心1件(價值1,490元)、男裝MA-1飛行外套1件(價值1,490元),並皆逕穿著之再俟機著裝離店而得手。
(三)於107年1月18日前約一個月某日,在上址「優依庫台茂店」內,竊取貨架所陳列且為店長管領之男裝復古Regula
rFit無摺卡其褲1件(價值990元)、男裝牛仔外套1件(價值1,490元),得手後,連同先前已購買之長褲一併帶入該店修改室修改成符己需求之長度,再將之悉數置入全新「UNIQLO」紙袋內攜出。
(四)於107年1月17日中午休息時間,在上址「優依庫台茂店」內,以佯裝欲以員工優惠價格購買商品,再將所挑選商品拆除防盜針、於價格吊牌貼上已結帳貼紙,使其他店員誤認其所挑選商品為業經結帳之商品之方式,竊取為店長管領之男裝輕便九分褲(棉質)2件(單價990元,共計1,980元)、男裝輕便九分褲(羊毛風)1件(價值990元)、男裝Dry-EXULTRASTRETCH九分褲1件(價值990元),得手後,先將之放置於該店修改室之置物架上,俟翌(18)日(為陳雅惠排休日,非出勤上班日),違反該公司內部規定,於非出勤日未配帶識別證進入門市後場,佯裝擬修改自己先前購買之一件長褲而進入修改室,並於自己之長褲修改完畢後,連同前一日竊取後放置之未結帳
4件褲子一併裝入紙袋後攜回住處。後因該店店長查覺有異遂呈報「臺灣優衣庫有限公司」,迨經公司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優衣庫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雅惠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 王儷倩 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臺灣優衣庫有限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手機簡訊截圖、電子發票、被告陳雅惠之自白書。
二、被告陳雅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你在台茂購物中心的實體店擔任什麼職務?)視覺陳列負責擺衣服」、服裝設計、貨架陳列、商品佈置,「(開店銷售期間你有負責跟客人接洽提供衣服給客人試穿嗎?)也有」,有擔任賣場人員,「(你上班期間總共有多少員工在賣場?)十來位」,「(跟你做一樣的工作的同時段有幾位工作人員?)十幾位大家分工」,有的做視覺陳列,有的人做銷售,「(你是店長嗎?)不是」,「(店長做什麼?)他分配工作給我們」,「(上班期間最大的是店長嗎?)是」,「(這家店在你上班期間最高的主管綜理這家店全部事物的人是不是店長?)是」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再其所述各節,尤合於備具一定規模,而於同時段為有多名員工共事之銷售點所慣見之組織架構常態,自堪認為真,殊值採信。準此,既有最高主管「店長」綜理、總管「優依庫台茂店」之全盤事務,是以店內之各項設備、資材及商品必咸統歸在「店長」之支配、管領之下,至僅任「店員」乙職之被告,當唯受制於「店長」之指揮、監督俾從事肩負之販售服飾等工作,既如是,則縱令忠履若此職務之際,對店內之商品亦握有些許支配、管領力,然此要非已逸離「店長」之掌控外,遂可自行其是而別具獨立性,毋寧仍係依附、從屬於「店長」之支配、管領力,但祇次居「店長」之事實上輔助地位,純秉命將事,如此而已,因之,就店內商品等物之支配、管領,「店長」與被告彼2人間,顯處「上下主從關係的持有」之境,情極明灼,復以「下位者對於財物只不過是看守者、持有輔助者而已,而上位者是單獨持有財物」(見 陳子平 教授著「刑法各論上」,2017年9月三版,第402頁),進言之,輒僅立基「輔助者」角色而具依附、從屬性之被告,擅自拿取店內商品並據為己有,無論在評價上、規範上抑或社會觀念上,胥屬破壞上層即「店長」獨立對物之支配、管領力,藉以自行建立獨立之支配、管領力於其上,核此自屬「竊盜」之範疇無疑,殊與「侵占」厥指行為人將「獨立」所持之他人所有物據為己有,不涉該他人對物原有支配、管領力之破壞迥異。檢察官指被告係基於業務關係而「獨立」持有告訴人所有之衣物等物品,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0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陳雅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因誤認被告係基於業務關係而「獨立」持有告訴人所有之衣物等物品,指其係觸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稍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逕予審判。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乏謀生能力致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有別,則對告訴人造成財損之輕重暨據此憑認各行為非價及可責程度之高、低自非齊一,然已賠償告訴人於「事實」欄一、
(一)至(三)所受之財損,有電子發票影本可參,並已歸還「事實」欄一、(四)所示竊得之物品,此則有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為據,是告訴人蒙獲之財損已告弭平,稽此尤見被告深具善後彌咎之摯誠,復其事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頗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為為「無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尚端,惜因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白認錯,深示知錯、規過之殷意,更賠償、返還竊得衣物之價值或原物,堪認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而能深悉行止之分際,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查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竊取之犯罪所得應否沒收分述如下:
1.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各次竊得之衣物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已賠償相當竊取物品之價額,既如前述,是此達成之效果實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則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於「事實」欄一、(四)所示該次竊得之衣物,亦都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同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各件衣物悉已返還告訴人,猶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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