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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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對相對人即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鈞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84號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固據其提出蓋有該院收狀戳印章之起訴狀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執助字第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該執行事件業於民國98年2月10日發扣押收取命令執行完畢,有本院98年2月10日彰院司執助己字第84號執行命令一份在卷可稽,顯無從停止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