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浤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浤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58、1985號、102年度簡字第43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7月、7月、7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刑期起算日為102年12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8月3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刑期起算日為105年8月4日),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2號卷第4至1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岡分偵字第10673567200號卷【下稱警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 王清戶 (下稱被害人)所有之白鐵1批(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白鐵1批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按(警卷第12至13頁、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書記官王碧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583號被告高浤誠(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浤誠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6年
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1日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段00號旁之空地,徒手竊取白鐵1批(係王清戶所有,重約2.9公斤,價值約新台幣500元);得手後,將白鐵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時,適為 朱高成 目擊並報警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浤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清戶於警詢時指稱及證人朱高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7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檢察官黃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