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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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6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被告乙○○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7月1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結婚,嗣被告於88年間來台,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臺南縣佳里鎮子龍里子良廟92號,詎被告於90年9月26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經原告及原告父母屢次以電話催請被告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均遭被告拒絕,被告並表示伊不願意再返台等語。按被告自90年9月26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仍不返台與原告同居,已近6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已長達6年之久均未共同生活,顯與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婚姻意義有悖,且兩造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意義,應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選擇合併,提起離婚之訴,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
和國結婚證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沈先進證稱:「兩造於88年結婚,當初結婚就是約定要住在台灣戶籍地,被告有來台住不到1年,90年為了要打工,所以被遣送出境,我打電話去大陸,被告說牠不要過來,我兒子也有打電話,都說他不要來了,兩造沒有生小孩」等語相符(見本院96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核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資料載明「…經查大陸地區人民嚴(應係顏之誤) 明笑 女士前於90年3月28日入境,停留期限至90年9月28日,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於90年7月18日查獲在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於90年9月26日強制出境。嚴(應係顏之誤)女士復於92年1月15日經核准來臺,惟迄今尚未入境,已逾許可入境效期。…」之等情相符,有96年8月23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617670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查被告於90年9月26日返回大陸後,未再來台與原告同居,
迄今已逾6年,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既經准許,其按選擇合併之規定,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不逐一論述。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