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45號原告乙○○被告甲○○
3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7日結婚,被告入境臺灣地區後,兩造共同居住於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路○段○○○巷○○弄52之6號,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5年1月2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顯已構成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要件至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1月7日結婚,被告入境臺灣地區後,兩造共同居住於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路○段○○○巷○○弄52之6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有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95年10月23日南安戶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三民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佐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改制前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1月10日境信雲字第09510578440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1份上之來臺地址欄上載被告入境臺灣住所為上開處所一節,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屬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2日無故離家出走後,即未與原告同居一節,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吳米 到庭證述:「(對兩造婚姻知悉何事?)被告去年還沒過農曆年前就離家,為什麼離家,我也不知道,忽然之間她就離家,到目前為止,也沒有打電話回家,也沒有寫信回家,也沒有跟我們聯絡。」等情節相符(見本院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3年5月28日入境後,迄今即未再出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系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仍在臺灣地區而未與原告同居,且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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