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69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98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乙○○明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其錄音著作,竟基於公開傳輸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日止,利用臺南市○區○○○路二段三一五巷五弄一號二樓住處之電腦製作網頁,復將網頁上傳至其向「雅虎國際資訊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jeffrey8869_8869網路空間,架設名為「平安旅者藍鷹部落格」網站(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jeffrey8869_8869/),於該網站之使公眾可取得之場所提供名為「2100首精選歌曲播放器」之【網路連結】,供不特定之人利用網路超連結之方式試聽如附表所示「Cryingintherain」等1120首錄音著作,【公開傳輸】上開1120首錄音著作之內容,而侵害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案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告訴後,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代理人甲○○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歌曲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資料、被告部落格所列印之網頁資料、被告使用帳號所登入IP位址以及以及被告之陳述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並不否認有在其部落格提供「2100首精選歌曲播放器」之網路連結,惟堅決否認有告訴人所稱公然傳輸之犯行,辯稱:「『2100首精選歌曲播放器』所在的網頁已經存在一年多了,並不是我製作的,我只是提供該播放器所在的網頁連結而已,該網頁也不是以我的部落格作為為唯一進入的途徑。而且我的部落格並沒有上傳告訴人的歌曲供人聆聽,告訴人的歌曲音樂檔案及內容也不在我的部落格網頁中,我的部落格也沒有獲取任何商業利益。我不認為單純提供網頁連結就是觸犯公開傳輸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
三、經查:㈠被告即上訴人乙○○確實有向雅虎奇摩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奇摩網頁部落格,並製作「平安旅者藍鷹部落格」,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製作標題為「2100首精選歌曲播放器」之內容,且提供網路語法連結:連結後會先出現一播放器程式,可供不特定多數人於網路上聆聽歌曲,而其所聆聽歌曲之來源,則為設置於http://www.freewebtown.com/jayboys/music/exobud.htm網頁內之ExoBUDMP(Ⅱ)播放器程式。又「2100首精選歌曲播放器」其中如附表所示之1120首歌曲,經告訴代理人甲○○主張乃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此業據被告坦承不爭執外,復有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見警卷第
8至10頁)及其所提出上開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見警卷第12至30頁),平安旅者藍鷹部落格網站蒐證資料光碟一片(附警卷)及其網頁影印資料(見警卷第32至47頁)、被告申請雅虎奇摩公司帳號及登入資料(見警卷第77至90頁),復有如附表所示1120首歌曲之列表。然而,如附表所示1120首音樂著作財產權,是否確實為上開告訴人所有,稽核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證,則上開音樂著作財產權之誰屬,尚有疑義。
㈡本件另應審究者,為【於網站僅提供網路語法連結】,使不
特定人於網際網路可自行點閱連結至系爭播放器,該特定人並可自行操作聆聽音樂著作之行為,是否屬於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公開傳輸此構成要件所涵攝之範圍?⒈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06月25日電子郵件960625號函
文:「一、依著作權法規定,『公開傳輸』則是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又所謂「向公眾提供」,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就構成「向公眾提供」。「二、於個人網站上擺放網頁音樂播放器,【提供歌曲音樂網址連結】,供不特定人士線上串流試聽音樂之行為,【如僅係將他人網站之網址轉貼於網頁上,藉由網站連結之方式,使其他人可透過該網站進入其他網站之行為,因未涉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原則上不致於造成對他人公開傳輸權之侵害】。不過仍應注意篩選連結的網站,如果明知他人網站內的著作是盜版作品或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仍然透過連結的方式,提供予公眾,則有可能成為侵害公開傳輸權之共犯或幫助犯,將會有侵害著作權之危險,宜特別注意。至於個人網站提供音樂,供不特定人於線上聆聽,縱未提供他人下載,其已構成『公開傳輸』,屬於侵害他人之音樂、錄音著作之正犯,而須負著作權法第六、七章之民刑事責任。另您所提之『保密動作』,所指為何?尚不明確,如其仍可供特定之多數人上網聆聽,仍屬『公眾』之範疇,而屬『公開傳輸』之行為,仍須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否則即屬非法侵害著作權。」(本院卷第46頁)。查被告於其部落格僅係提供「2100首精選歌曲播放器」之網路語法連結,其部落格網站內並無音樂著作,以及相關著作內容,本院認為不該當「公開傳輸」之要件。
⒉其次,未直接侵害著作財產權而提供侵害技術者,固為著
作權法罰則所規範之對象,依據96年7月11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規定第三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稽其立法說明,上開條文是對於「技術提供者」於符合相關要件時,課與其對技術之使用者之著作財產權侵害行為負擔法律責任,所非難者乃技術提供行為,且該行為人必須具備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圖,因而提供技術,並須因而受有利益。按提供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因而肇致他人得以侵害著作財產權,仍須具備因而受有利益之要件,始為上開條文之處罰對象;則本案被告僅提供技術層面極低之網路連結(甚至提供網路連結語法是否該當於其他技術之構成要件,亦有疑義),並無因而受有利益,既與公開傳輸要件不合,更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更不應該在處罰之列。亦即,本院認定單純提供網路連結且未以之牟利者,不在著作權法上開條文處罰之列。
⒊最後,被告與本件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真正行為人,依據
起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是否成立從犯部分,本院以網路搜尋業者Google作為搜尋引擎,鍵入「2100首精選歌曲播放器」,上開播放器已不存在,惟其原有網址所放置之位址,係在http://www.freewebtown.com/,有網路搜尋結果列印資料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79、81至83頁)。按刑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查上開網址末端區域碼以及本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音樂播放電腦程式,均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且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及九十三條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次,製作「2100首精選歌曲播放器」電腦程式並將之置放於網際網路,致不特定人得以使用之提供者,是否屬於本國人民,其是否於中華民國領域內製作並提供電腦程式,均屬不明。因此,本案正犯得否屬於我國刑法權之處罰對象,尚有疑義,本於幫助犯從屬性原則,被告自無由另行成立幫助犯,一併敘明。
四、原審固認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原審就單純提供網際網路連結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開傳輸之要件,未能詳予闡明論述;而告訴人所提出資料能否證明其真為著作財產權人,原審就此同有未盡調查之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自有理由。原審既有上開違誤,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惟因原審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情形,本不得為簡易判決,爰由本院另為第一審程序,並改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盧鳳田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更多裁判書